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罚则说明:
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如上第1、2、3、4、5、6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如上第7、8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